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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第 19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
達一定程度者,得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獎勵;其已依第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
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
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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