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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健康食品管理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第 7 條
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程概要、檢驗
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
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規定所稱證書費,係指申請查驗登記發給、換發或補發許可證之費用
;所稱查驗費,係指審查費及檢驗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之健康食品,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具備申請
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繳納審查費。
第一項規定之查驗,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關 (構) 、學
校或團體辦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申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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