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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第 33 條
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必要時得派員稽核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 製造、販賣、購買、使用、調劑及管理情形,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品, 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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