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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第 23 條
在國內運輸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應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核發憑照,始
得為之。但持有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證明,為辦理該藥品銷燬作業而運輸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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