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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第 10 條
醫師、牙醫師、藥師或藥劑生調劑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非依醫師、
牙醫師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不得為之。
前項管制藥品,應由領受人憑身分證明簽名領受。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以調劑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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