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品、品牌名稱及其容器,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有誤導吸 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 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不得低於該面積百分之五十。 前項警示圖文、戒菸相關資訊標示之方式、內容、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