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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 9 條
菸品、品牌名稱及其容器,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有誤導吸
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
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不得低於該面積百分之五十。
前項警示圖文、戒菸相關資訊標示之方式、內容、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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