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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 45 條
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 生保健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 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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