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要求之事 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二十二條規定所為檢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