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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 41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要求之事
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二十二條規定所為檢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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