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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 33 條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之一,製作廣告或接受傳
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廣告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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