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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 27 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廣告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廣告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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