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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 17 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亦不
得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
前項供應者屬菸品販賣業,且有難以辨識消費者之年齡情事時,應要求其
出示足資證明年齡之文件;消費者拒絕時,應不予販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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