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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 13 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及
第十七條意旨之警示圖文。
展示菸品或菸品容器,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二項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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