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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第 55 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
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有關公司、商業或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
事項之廢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移由
工、商業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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