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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第 54 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有第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理外,中央主
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
前項公告禁止之產品為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者,得一併
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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