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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第 5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命限期回收銷毀產品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後,食品業者應依所定期限將處理過程、結果及改善情
形等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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