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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第 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處分如下:
一、有第四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情形者,得暫停受理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查驗申請;產品已放行者,得視違規之
    情形,命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將免予輸入查驗之產品供販賣者,得停止
    其免查驗之申請一年。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
    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沒收所收取之保證
    金,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擅自販賣者,
    並得處販賣價格一倍至二十倍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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