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32415909人
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第 39 條
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抽
驗之機關(構)申請複驗;受理機關(構)應於三日內進行複驗。但檢體
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得不受理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