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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7 條
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屍體,非經依法相驗,認為無繼續勘驗之必要者
,不得摘取其器官。但非病死之原因,診治醫師認定顯與摘取之器官無涉
,且俟依法相驗,將延誤摘取時機者,經檢察官及最近親屬書面同意,得
摘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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