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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1 條
摘取器官之醫療機構,應將完整之醫療紀錄記載於捐贈者病歷,並應善盡
醫療及禮俗上必要之注意。
器官捐贈者所在之醫療機構應於受移植者之醫療機構施行移植手術前,提
供捐贈者移植相關書面檢驗報告予受移植者之醫療機構,受移植者之醫療
機構並應併同受移植者之病歷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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