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33499357人
法規名稱: 醫師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8-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醫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
    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