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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師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7-1 條
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
師證書。
前項專科醫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
作。領有醫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醫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醫師之
甄審。
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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