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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師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41-6 條
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或緊急情事時,領有美國、日本、歐洲、加拿
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醫師證書或許可執
業證明,執行臨床醫療業務十年以上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短期
行醫證,效期不得逾一年;效期屆滿有展延必要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展延。
前項短期行醫證之申請資格、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核發、效期、廢
止、展延、變更、執業登錄、地點、人數限制、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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