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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93 條
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審
查及評估。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為推動醫
療技術升級發展研究計畫,而其投資金額逾一定門檻者,得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設立醫療法人醫療機構,購置及
使用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
第一項所稱之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之項目及其審查及評估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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