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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74 條
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
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
,由病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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