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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法 (民國 115 年 09 月 23 日 修正)
第 72 條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醫療機構內醫療隱私維護準則。
三、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病人非公開之醫療與疾病資料或身體
    隱私部位。
四、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病人非公開之醫療與疾病資
    料或身體隱私部位。
五、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二款之行為。
六、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第四款之行為。
七、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三款竊錄之內容。
前項第二款準則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醫療機構隱私維護應具備之環境及軟、硬體設施、設備。
二、人員執行隱私維護應注意事項及教育訓練。
三、公共空間監視錄影之規範。
四、診療過程錄音、錄影之規範。
五、前二款錄音、錄影資料之管理規範。
六、其他有關醫療隱私維護之應遵循事項。
前項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第二款準則,應審酌醫病雙方權益及
病人隱私,並定期檢討;遇重大事件,應立即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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