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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71 條
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 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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