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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60 條
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
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前項危急病人如係低收入、中低收入或路倒病人,其醫療費用非本人或其
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依
法補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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