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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35 條
醫療法人不得為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公司之有
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及對單一公司之投資額或其比例應不得超
過一定之限制。
前項投資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人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前
項投資總額或投資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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