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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33 條
醫療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
醫療法人,對於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與職權、董事、董事長與監察人之
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等,應
訂立章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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