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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31 條
醫療法人得設立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其設立之家數及規模,得為
必要之限制。
前項設立家數及規模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得附設下列機構:
一、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
二、關於醫學研究之機構。
三、老人福利法等社會福利法規規定之相關福利機構。
前項附設機構之設立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仍依各該相關法規之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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