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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23 條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
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
業。
醫療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醫療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
醫療機構復業時,準用關於開業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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