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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9 條
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代理
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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