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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法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第 102-1 條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者,除醫師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山地、離島醫療機構,依下列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
:
一、地區醫院: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區域醫院: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醫學中心: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處罰達三次,屆滿一年未改善者,處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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