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317023人
法規名稱: 藥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第 18 條
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祇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
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五年。如有
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詢問或請醫師更換之情事,並應予註明。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