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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第 18 條
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祇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 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五年。如有 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詢問或請醫師更換之情事,並應予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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