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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修正)
第 95 條
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
以下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
止。
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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