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22411人
法規名稱: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修正)
第 71 條
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藥物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
務,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物,業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
驗之用者為限。
藥物製造業者之檢查,必要時得會同工業主管機關為之。
本條所列實施檢查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