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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修正)
第 66-1 條
藥物廣告,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自
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算。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之衛生主管
機關核定展延之;每次展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前項有效期間,應記明於核准該廣告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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