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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修正)
第 6-1 條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類別之藥品,其販賣業者或製造業者,應依其產
業模式建立藥品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建立前項追溯或追蹤申報系統;前項業者應以電子方
式申報之,其電子申報方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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