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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修正)
第 57-1 條
從事藥物研發之機構或公司,其研發用藥物,應於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規定之工廠或場所製造。
前項工廠或場所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兼製其他產品;其所製
造之研發用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使用於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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