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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修正)
第 48-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任何人均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及附具證據,通知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
一、已登載專利資訊之發明,與所核准之藥品無關。
二、已登載專利資訊之發明,不符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三、已登載之專利資訊錯誤。
四、有前條所定情事而未辦理變更或刪除。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自接獲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將其轉送新藥藥
品許可證所有人。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自收受通知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回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得視情形辦理專利資訊之變更或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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