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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修正)
第 48-5 條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新藥藥品許可證後,始取
得專利專責機關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權,其屬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之藥
品專利權範圍者,應自審定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依前條規定提報專
利資訊;逾期提報者,不適用本章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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