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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修正)
第 48-21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第四十
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藥品專利權,且其權利未消滅者,新藥藥品許可證
所有人得於修正條文施行後三個月內,依第四十八條之四規定提報專利資
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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