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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修正)
第 48-19 條
新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
人、學名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藥品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間,所簽訂
之和解協議或其他協議,涉及本章關於藥品之製造、販賣及銷售專屬期間
規定者,雙方當事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除通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外,如涉及逆向給付利益協議者,應另行通報公平交易委員會。
前項通報之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
同公平交易委員會定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第一項通報之協議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者,得通報
公平交易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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