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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事法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修正)
第 48-1 條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製造、輸入藥品,應標示中文標籤、仿單或包裝,始得 買賣、批發、零售。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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