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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修正)
第 47 條
藥物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者,應
事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屆
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註銷其許可證。
前項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理由,申請原核發機關換發或補發,
並應將原許可證同時繳銷,或由核發機關公告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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