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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修正)
第 16 條
本法所稱藥品製造業者,係指經營藥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
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前項藥品製造業者輸入自用原料,應於每次進口前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後,始得進口;已進口之自用原料,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轉售或轉讓。
藥品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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