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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精神衛生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
第 45 條
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
醫或向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諮詢。
地方主管機關知有前項之人或其自由受不當限制時,應主動協助之。
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者,醫療機構應將其資料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之方式、內容、通報個案之資料建立、處置、追蹤關懷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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