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726145人
法規名稱: 傳染病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46 條
傳染病檢體之採檢、檢驗與報告、確定及消毒,應採行下列方式:
一、採檢:傳染病檢體,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接觸者檢體,由醫師或其他
    醫事人員採檢;環境等檢體,由醫事人員或經採檢相關訓練之人員採
    檢。採檢之實施,醫事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不
    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二、檢驗與報告:第一類及第五類傳染病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關
    或其指定之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地方主管機關、醫事機構、學術
    或研究機構檢驗;其他傳染病之檢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
    之衛生、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告地方及
    中央主管機關。
三、確定: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委託、認可之檢
    驗單位確定之。
四、消毒:傳染病檢體,醫事機構應予實施消毒或銷毀;病人及有關人員
    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第一款病人檢體之採檢項目、採檢時間、送驗方式及第二款檢驗指定
、委託、認可機構之資格、期限、申請、審核之程序、檢體及其檢出病原
體之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