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163500人
法規名稱: 傳染病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45 條
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時,應依指
示於隔離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離開;如有不服指示情形,醫療機構
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受隔離治療者,應提供必要之治療並隨時評估;經治療
、評估結果,認為無繼續隔離治療必要時,應即解除其隔離治療之處置,
並自解除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解除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
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地方主管機關於前項隔離治療期間超過三十日者,應至遲每隔三十日另請
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重新鑑定有無繼續隔離治療之必要。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