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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40 條
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
服務,應依第二項訂定之醫療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訂定之醫
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規定辦理。
前項保險對象就醫程序、就醫輔導、保險醫療服務提供方式及其他醫療服
務必要事項之醫療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
其就醫時間與處所之限制,及戒護、轉診、保險醫療提供方式等相關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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